《残疾人保障法》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人身、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类别·标准〕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存在障碍,使其日常生活或者社会活动受到持续性限制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状况应当纳入全国人口普查、抽样调查等相关调查和统计项目。
  第三条〔权利〕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代表。
  立法或者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直接涉及残疾人利益的,应当征求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四条〔特别扶助〕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特别保障〕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政府职责〕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事业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在发行公益性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助残日和社会责任〕
  每年5月15日,为全国助残日。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职责〕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代表各类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法律赋予和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残疾人义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残疾预防〕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法律、法规,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职责〕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三条〔指导原则〕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结合,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专门康复机构,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残疾预防、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制定康复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五条〔人员培养〕
  政府和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将康复专业教育纳入国家教育发展规划,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销售、供应、评估、适配、维修服务;制定标准,加强对辅助器具生产、销售、服务机构和产品质量的监管。
  第十七条〔医疗、康复保障〕
  逐步将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和康复服务纳入社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尚未纳入社会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的康复服务项目、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建立专项补贴制度。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职责〕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和管理,并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书本费,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助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设立助学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帮助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就学。
  第十九条〔依特性施教〕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残疾人教育: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人的特殊需要,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 依据残疾类别和特殊需要,对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和教材、考试、入学和在校年龄等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十条〔发展方针〕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办学渠道〕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残疾类别及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制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规划,合理设置符合基本建设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二条〔普通教育方式〕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方式〕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有特殊需求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成人教育〕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技术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师资〕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辅助手段〕
  国家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职责〕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招用、聘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方针〕
  国家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保护政策和优惠扶持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集中安排〕
  国家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庇护工场及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十条〔分散安排〕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必须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专项  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主创业、个体就业。
  第三十二条〔农村劳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优惠与扶持〕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由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专产或者残疾人个体专营。
  国家机关、实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产品或者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就业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免费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特殊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五条〔保护〕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进行必要的改造,并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有权根据自身身体状况申请提前一至五年退休。
  第三十六条〔职工培训〕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职责〕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八条〔指导原则〕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使残疾人广泛参与,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
  第三十九条〔措施〕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它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各级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公共媒体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的公益广告。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参加国际体育赛事和文化交流。
  (五)公园、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对残疾人减免费用。
  (六)根据残疾人文化生活的需要,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鼓励创造〕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技和其他创造性劳动。
  国家和社会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理解与互助〕
  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职责〕
  国家和社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采取扶助、救助和其他措施,健全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根据残疾人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保障,适当提高标准。
  无就业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政府给予残疾补贴。
  第四十五条〔社会救助〕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开展社会救助活动中,要将残疾人作为优先救助对象,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
  对贫困残疾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流浪残疾人,各地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四十六条〔供养〕
  国家对无就业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法定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给予供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供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供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残疾人,可以由政府出资委托他人予以供养。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机构。
  第四十七条〔特别扶助〕
  政府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出行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全国范围内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文图书、盲人有声读物和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各项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使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十八条〔鼓励公益事业〕
  国家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开展服务于残疾人的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九条〔职责〕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建设良好的无障碍环境,为残疾人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建设规划及配套实施方案,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依法予以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五十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符合安全、可用、可达、便利等基本要求,并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镇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应的无障碍设计、施工、验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计划,使其逐步达到国家相应的无障碍设施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就业、医疗机构和社区的无障碍建设与改造。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信息交流无障碍〕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信息交流的无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使政务公开信息无障碍。
  通过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加配字幕、政府网站无障碍设计、推广手语,提供手语翻译、书面语交流援助,采用特殊通讯设备等辅助技术或者替代技术实现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五十二条 〔公共服务无障碍〕
  从事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无障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规定保障残疾人能够利用各种交通工具出行,根据特别扶助的原则,设置相应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选举权的无障碍行使〕
  选举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要求,并为残疾人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适当的便利。
  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未提供盲文选票的,应当有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辅助设备的研发〕
  国家鼓励、扶持新型、实用的无障碍辅助设备、交通工具的开发、研制,并推广使用。

  第八章 人身、财产和婚姻家庭

  第五十五条〔生命健康权和自由权〕
  残疾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害残疾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残疾人实施强制性治疗、手术或者在残疾人身体上进行医学等试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限制残疾人的人身自由。
  第五十六条〔人格尊严〕
  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丑化残疾人的人格,禁止侮辱、诽谤残疾人。
  精神病院、福利院等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单位应当尊重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五十七条〔隐私权〕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它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侵权致残赔偿〕
  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致残的,就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权请求赔偿,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得以其欠缺劳动能力为由免除或者减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物质或者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九条〔扶养人、监护人责任〕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依法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十条〔监护监督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不是其父母的,应当设置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有监护资格但未担任监护人的亲属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依据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监护监督人的,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为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监护人侵害时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第六十一条〔对婚姻的保护〕
  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在治疗结束后,或者因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经妥善安排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
  第六十二条〔婚姻家庭的照顾原则〕
  在婚姻、家庭等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因离婚、分家等事由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的利益。
  在离婚时,对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优先考虑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应当照顾有抚养能力的残疾人。
  第六十三条〔遗产分割照顾和必留份〕
  遗嘱应当对继承人中生活困难缺乏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分割遗产时,对残疾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平等收益权〕
  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享有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
  残疾人依法申请宅基地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优先安排、合理照顾。
  第六十五条〔征收、拆迁补偿〕
  依法拆迁住房,征收、征用土地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是残疾人的,应当在征收、征用、拆迁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和住房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保证残疾人得到妥善安置。

  第九章 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申诉、起诉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确需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适当放宽标准和范围,为其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第六十七条〔残联的维权职责〕
  残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
  对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必要时可以代表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害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就学的,或者违反规定附加额外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或者给予残疾学生歧视性待遇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请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侵害平等就业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拒不录用、聘用能够胜任其招考、招聘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的,或者给予残疾人歧视性待遇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务员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未按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政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十二条〔违反无障碍设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筑物或者运营公共交通,拒不执行无障碍设施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残疾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进行必要改造的,残疾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三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歧视残疾人的责任〕
  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机构仅以相对人的残疾为由,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或者给予残疾人其他歧视性待遇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请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等赔偿。
  第七十四条〔违法生产销售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法律责任〕
  违法生产、销售残疾人辅助器具,或者因辅助器具存在质量缺陷给残疾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侵犯残疾人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当视其情节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残疾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残疾人因残疾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残疾人因残疾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摘自:中国残联 200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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